[摘要] 新冠疫情爆发以来,病毒在我国境内迅速传播,与疫情传播密切相关的犯罪发生率也迅速增长,对于行为人传播疫情的行为是否定罪、如何定罪成为当前刑法学迫切关注的问题。刑法中与疫情传播行为关联最为密切的应当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由于本罪适用的频率较低,在适用中还存在着较多问题,如本罪的罪过应属故意,此罪应属于具体危险犯,而不是抽象危险犯。其法条中规定的“有传播严重危险”也有需要更明确的判断标准。此外,要注意把握本罪与其他涉疫情传播犯罪之间的界限,从而实现正确的定罪量刑。
[关键词]新冠疫情,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具体危险犯, 客观超过要素
2020 年伊始,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肺炎自九省通衢的武汉迅速蔓延到全国各地,如何对疫情传播犯罪进行打击是对公检法机关的一个严峻考验。本文即对本次疫情期间适用频率最高的罪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探究,以期为刑法的规范适用提供思考的方向,充分发挥刑法在重大突发事件的国家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概念及其保护法益
( 一) 本罪之概念
根据《刑法》第 330 条规定: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所称“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主要是指以下四种行为:
( 1)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 2) 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 3) 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 4) 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根据国家卫健委新年第一号文件的规定,新冠病毒被确定为乙类传染病,但是按照甲类传染病来进行防控,同时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 》: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应予立案追诉。”也就是说,这一文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甲类传染病的范围扩大解释为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自然也即将新冠病毒囊括其中。
( 二)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保护法益
关于本罪的保护法益,理论界有着几种不同的看法,本文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主要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有关管理制度,首先从该罪名在刑法分则的体系来看,其属于公共卫生犯罪,而公共卫生犯罪又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下位犯罪。由此说明,在立法者的角度看来,本罪的主要法益应当是,公共卫生秩序之下,预防和控制传染病传播的一系列管理制度; 其次,本罪属于行政犯而非自然犯,其传染病的范围需要借助行政法规来进行判断,并且要想构成本罪,其前提就是违背了传染病防治法这一行政法规。将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确定为本罪的法益,有利于彰显公共卫生在法律中的独立地方,更好地发挥刑法在传染病防治中的预防作用,所以,将与传染病防治的有关管理制度确定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比较合适的。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
( 一) 本罪犯罪主体及其行为之剖析
从本罪的立法角度来看,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对主体资格并不要求具有某种特殊的身份,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立本罪。但是由前述内容可得知,本罪主要有四种行为,其客观行为的不同会对主体有一些特别要求,如刑法 330 条第 1 款第 1 项,其主体就是供水单位,并不能由自然人构成。而在本次疫情期间,本罪得以发动的依据主要来自前述第四种行为,通说认为,本罪的主体范围是最为广泛的,其包括所有根据防治传染病的相关法律法规,为了减少或避免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按照相关规定应采取防控措施,而拒不采取或不配合执行这些措施的自然人和单位,包括甲类传染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
本罪第四项行为采取了空白罪状的形式,是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为了减少或避免传染病的传播,要求采取相关的防护措施,如在本次新冠疫情中,禁止新冠病人与人群密切接触、对武汉进行 封城 、在全国范围内对村民、居民实行封闭性管理、外出时带口罩等等。可以说本项的规定是颇为广泛的,基本将各种各样的违反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防治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都囊括其中。只要违反上述措施中的一种,就是属于违反本规定,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使得本罪有了一定的张力,能够有效地打击传播新冠疫情的犯罪活动。
( 二) 对本罪结果的分析
1. 本罪属实害犯、危险犯之理解
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刑法里的结果是对法益的侵犯或者侵犯的现实危险。实害犯指的是对法益已经产生实际损害的犯罪类型。危险犯,指的是将侵害某种法益的现实危险认定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构成要素之一的犯罪类型。危险犯又能够根据区分依据的不同细分为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对于二者如何区分刑法学界有着较多的标准。本文认为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标准来进行区分: ①法条中是否同时包含行为要件和危险状态要件②危险的存在与否是否需要司法机关个案分析。
通过观察我国刑法中对于危险犯这一犯罪类型所采取的立法体例能够得知,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所采取的立法体例有所不同,具体而言,抽象危险犯只是规定了行为要件,而具体危险犯则将行为要件和危险状态要件都吸纳到法条之中。在抽象危险犯之中,具备行为要件就是其入罪的条件,其行为所包含危险直接由法律拟制,无需由司法机关来进行个案分析。而具体危险犯的入罪条件除了包括行为要件,还要求这种危险行为对法益造成了侵害的现实危险状态,这种状态是否存在决定于行为实施的程度,需要司法机关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在刑法有关本罪的立法中,其明确的规定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纳入本罪的构成要素。显然根据法条,本罪既属于实害犯也同时属于危险犯,对于实害犯的方面,相对来说其理解难度不大,所谓“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就是其现实地将甲类传染病传染给他人,并且能够证明因果关系。对于“有传播严重危险”,法条同时规定了行为要件和危险状态要件,并且显然其需要司法机关在具体的案例中进行针对性的分析,分析其是否能够引起病毒传播的严重危险。因此,本罪应属于具体危险犯,而不是说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本罪所规定的四种行为,就能构成犯罪。所以,本罪中规定的“有传播严重危险”必须具有现实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发生实属必然,不发生实属偶然,危险极其紧迫。
2. 对于“有传播严重危险”之判定
对于“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判断标准,目前来说还没有立法或者是司法的解释来进行规制。结合新冠疫情期间,常见的破坏疫情防控的刑事案例,可以归纳出如下几种可能“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具体情形:
首先是如果行为人有疫区旅行史或者是疫情接触史后尚无症状,本应上报卫生部门其有关情况而不上报,并且进入公共场所或与他人密切接触,导致他人暴露在传染病传染环境下或者与感染人员密切接触的。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还没有表现出感染的症状,可以推定行为人认为自身尚未感染新冠病毒,所以行为人认为自己进入公共场所或者接触他人不会使他人的健康受到影响,此时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过,但具有引起“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过失。此时,如果其确为感染者,那么行为人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与他人密切接触,使它人感染的危险性较高,应属于“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情形。其次,如果行为人自身虽属健康状态,但其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擅自接触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或者是疑似病人,不当地扩大了病毒传播范围的。由对新冠病毒进行剖析可以得知,新冠病毒能够借助空气、接触或者是飞沫等多种途径进行传播,传播性极强,行为人如果擅自接触新冠肺炎病人或者是疑似病人之后又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与他人密切接触,其极有可能不当地扩大了新冠病毒传播之范围,应属于“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情形。
三、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在打击疫情传播犯罪中,适用频率最高的两个罪名,二者在责任形式、违法行为等各个方面有较多相似之处,极易混淆,为了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本罪,有必要对二者进行区分,在结合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下简称意见) 的基础上,对二者的区别作出如下界定:首先,犯罪主体不同。根据《意见》,在涉疫情传播的犯罪中,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要求是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 本罪的犯罪主体则是一般主体,对主体资格并不要求具有某种特殊的身份,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立本罪。
其次,责任形式有所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按照立法体例来看,其主观罪过是故意,即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和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结果都是故意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可; 而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在上文已经论述过,本罪的责任形式虽为故意,但其存在“客观超过要素”,即行为人在实施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时,责任形式表现为故意,对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风险是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在所不论,只要有认识的可能性即可。
最后,侵犯法益及其危害行为有所不同。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 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侵犯的法益则是前文所述的一种管理制度。根据《意见》的规定,新冠病毒感染患者、病毒携带者或者疑似患者,在没有接受隔离治理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主要是四种( 前文已经写明,此处不在赘述) 。值得注意的是,新冠病毒感染患者或者疑似患者,即使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但其犯罪行为如果只能导致确定的少数人被感染病毒,而不会使被感染者的范围随时扩大或增加,此时就认为行为尚未危及公共安全,则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四、结语
总的来说,对于新冠疫情,需要现代化的国家治理体系进行综合治理,切不可病急乱投医。深化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理解,有利于把握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实现精准的定罪量刑,符合罪行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还有助于把握与行政法意义上的妨害传染病防治行为之间的界限,对于那些违法程度尚未达到刑法发动要求的违法行为,尽可能地采用行政手段进行处理,始终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在疫情治理的特殊时期,也能保证刑法的张弛有度,为早日打赢疫情攻坚战提供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详见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