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2018 年 9 月 12 日通过修正案,进一步加强对创作者及媒体的版权保护,而我国的新闻聚合平台需要了解其版权责任。新闻聚合平台的浅层链接被欧盟法和我国法律所豁免,临时储存性的转码行为亦不构成侵权。但永久储存性的转码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深层链接行为虽然不侵权,但是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当适度参考欧盟的立法,赋予权利人获酬权利。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不当得利
一、欧盟版权法案修改回顾与分析
2018 年 9 月 12 日,欧洲议会通过了争议极大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修正案(或称“欧盟版权法案”)。本次修正案通过后,此法案将被提交至欧洲议会、欧盟委员会、欧盟理事会三方讨论,若通过,将会成为欧盟各国必须遵守施行的法案。本次修订的最大争议之一便是第十一条,该条规定:
1. 各会员国应赋予新闻出版商 2001/29/EC 号指令第 2 条和第 3(2)条所规定的权利,以便它们从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数字化使用其新闻出版物获得公平和适当的报酬。
1a. 第 1 款所述的权利不应妨碍个人用户合法、私人和非商业地使用新闻出版物。
2a. 第 1 款所指的权利不应延伸到仅仅伴随着单个词的超链接。
具体来说,首先,依据本条享有“报酬获得权”的主体是新闻出版商,而不是新闻的攥写、编辑者(即作者),而权利的依据是 2001/29/EC 号指令所保护的复制权和向公众传播权。需要注意的是,其依据是如上所述的权利,而并不意味着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数字化使用必然侵犯二者的该权利。其次,负有付酬义务的主体是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负有这一义务的前提是使用了该出版者的新闻出版物,这就意味者单纯“获得”或“获取”行为被豁免,同时基于该新闻主要事实的重述行为亦不作为社会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付酬前提。再次,个人用户的私人非商业使用和任何用户的含个别单词的超链接行为被豁免在该权利之外。这是为了防止新闻出版商的“获酬权”被滥用,本条豁免了大型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利用超链接转播新闻的付款责任,因而得到了部分主要以超链接形式获取他人新闻的平台的同意,但也应当看到目前许多厂商更多利用深层链接的行为不应当在豁免范围内,因为已明显超出了“仅仅伴随着单个词”的限度。总体上,该条将出版商的“获酬”权利予以保护,且对于新闻作者的“获酬”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欧洲议会对信息社会服务提供商的限制也作了妥协。
二、我国新闻聚合平台的版权付酬责任分析
“新闻聚合平台”或称“新闻聚合服务商”是最为典型的“信息社会服务商”,且该法案主要规制的新闻的数字化使用行为也主要是这类企业所从事的行为。新闻聚合平台版权责任分析应当对新闻聚合行为的性质、新闻聚合行为侵权认定、向出版商付款责任的来源等方面考虑。
(一)新闻聚合行为是商业性非合理使用行为
新闻报道对于社会事件并不是简单苍白的描述,其中还加入了报道人员的主管感受、描写和观点,其语言的组织、对事件现场的描述、叙述顺序的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认为新闻报道属于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而新闻聚合平台对新闻出版内容的链接行为也应当被视为商业行为。目前新闻聚合搜索平台主要有两种运行模式,一种是 RSS 丰富站点摘要聚合模式,如 UC 浏览器应用;另一种是搜索式聚合模式,像“今日头条”、百度新闻等。
我国新闻聚合平台诸如今日头条、即刻新闻等 app 的商业模式均是通过对新闻进行整合分类提供给读者,再通过流量广告售卖等形式进行营利。在此模式下,整合内容是为了其商业服务的,并非公益行为,且由整合新闻所带来的阅读流量是其最主要的收入来源,因此该行为至少是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
新闻聚合行为也并不是我国著作权法所涵盖的合理使用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 22 条的有关规定,合理使用目的仅限于:“为了报道时事新闻”且前置条件是“不可避免”才可以再现或引用;或者使用对象限于未被作者禁止的政治、经济、宗教性时事性文章的情况。显然,目前的新闻聚合平台并不是“不可避免”的使用出版商的新闻内容;且其所链接和转码的对象并不是“时事性文章”,因为“时事性文章”是“权力机关发表的政策性文章”,一般新闻机构和报社所报道的日常新闻显然不属于此类。因此新闻聚合行为不属于对“新闻报道”这一作品的合理使用行为。
(二)新闻聚合行为的侵权认定
目前的新闻聚合 app 存在两种新闻阅读模式:一是转码;二是直接利用深层链接。首先,深层链接并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 10 条第 12 款,“提供作品”,所指的是提供作品的“初始行为”,而不是为传播提供便利的行为,这里的“初始行为”显然是指产生使作品能够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的行为,也即将作品置于开放的服务器中供公众获取的行为 。而深层链接的提供者,并没有将原始的新闻资料上传至开放的服务器中,对于新闻出版内容的增减、修改、撤下并没有权限,实质上没有“提供”的能力,因而不能认定为“提供作品行为”,由此深层链接并没有侵犯出版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深层链接由于根本不曾获取储存该新闻内容,亦没有通过数据加工复制该内容,因而也没有侵犯复制权。
其次,临时储存性的转码,亦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的侵害。目前我国对于复制权的规定均是列举的有形复制方式,但是数字化的复制很明显应当在复制权的内涵之中。一是,临时的转码是瞬时的、可消除的链接行为,对原链接的实质价值没有减损。临时储存性的转码仅仅是将被链接的内容短暂的储存到自己的服务器中,对内容重新进行排版,读后随即删除该内容,以方便在不同客户端的阅读效果,这样的转码行为至少没有减损被链接内容对于受众的价值;二是,临时储存性转码是不同客户端进行转换阅读的必要工具。相对于永久性储存的转码,临时储存性的转码最小化了对原始内容的权利介入。手机端与 PC 端的兼容性不同导致手机端阅读必须要经过转码才能达到正常阅读的要求,这也是科技进步的必要手段。因此不应当认定临时储存性的转码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当然更加不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最后,永久储存性的转码,既构成对复制权的侵害,亦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对出版商的新闻内容进行永久储存性的转码,首先将新闻作品的内容复制到了自己的服务器上进行存储,这种永久性的、完全的转移行为构成了对新闻作品的复制,侵犯了出版商的复制权。另外通过这样永久性的储存,使得新闻聚合商也具有了前述的“使作品能够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的能力,其用户可以不分时间地点的自由获取该信息,这也无疑侵犯了出版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本质上是对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
(三)新闻聚合平台付款责任的合理性来源
欧盟版权法案修正案为了保护出版商的合理利益,赋予了出版商请求报酬的权利。本文所讨论的新闻聚合商的带有永久储存性质的转码、深层链接的做法显然不符合豁免情形。对于永久储存的转码如前所述,已经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的侵害,权利人完全可以引用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救济方式,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并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对于深层链接的付款责任可以从如下方面来理解。
首先,深层链接不同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有关法律中关于“法定许可”规定的“转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互联网的转载纳入了法定许可,只需要付酬便可转载,暂且不问付酬机制是否健全,深层链接行为并不是将该新闻作品进行“转载”,而是在自己的 app 框架之下将新闻界面完整地展示给受众,其中并没有任何批露原始权利人的行为。而“转载”除了付款义务外,还要求注明“来源”和“出处”,将新闻内容转移到了自己的媒体上。而深层链接行为利用深度链接在自身平台上嵌入被链网站上的内容,此时用户浏览器中显示的网络地址仍然为设链网站的地址,而不是被链接的文件在第三方网站的地址,且根本没有标注来源与权利所有者,二者具有实质性的不同。
因此,深层链接行为没有法定许可上的付款义务。但是可以通过不当得利的路径去保护。新闻聚合平台对其所整合的新闻所产生的流量而获得的部分经济效益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其对于该编排整合的内容实质全部等同于出版商的新闻作品,这无疑属于典型的“基于受益人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新闻聚合平台明显是擅自将他人专有作品使用而得到利益,这种利益的取得使得新闻聚合平台构成不当得利。因而针对该不当得利,在 2018 年 10 月 8 日终审判决的“现代快报诉今日头条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即使其仅提供了链接服务,也不能完全免责”,这也反映了该深层链接行为需要负有一定责任的司法实践倾向。
三、结语
新闻聚合行为是典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也没有被涵盖在我国著作权法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单纯的浅层链接不构成侵权,不需要承担责任。临时储存性的转码,为了保证技术的应用和阅读需要也应当被列入豁免范围之内。永久储存性质的转码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权,新闻聚合平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深层链接行为虽然没有侵犯著作权,但是根据公平原则和民法的规定,新闻聚合服务商应当承担返还该不当得利的责任。我国《著作权法》在未来的修订中可以适度参考《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赋予出版商向聚合平台索取报酬的权利,聚合服务商也应当承担付酬义务。
参考文献详见哈尔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官网